近日,由北京AG九游会集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请求人江苏农机企业与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60270 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星光农机拥有的第 201410086787.8 号“一种联合收割机”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涉案专利是星光农机于2014年申请的发明专利。我方提交的证据 9 是一份公证书复印件,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了请求人早在2013年就公开销售了一款收割机,进而公开了对应农机的结构。而涉案专利与已公开的农机的结构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常规、容易想到的,也无法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我方通过证据 9 结合公知常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以下为更详细介绍: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部分)为:“一种联合收割机,包括行走装置,所述行走装置主要包括底盘机架、行走轮系、动力系统、液压系统、电气系统、操控台,行走轮系安装在底盘机架的支重梁上,动力系统中的柴油机安装在底盘机架的前横梁和中横梁上,动力系统中的变速箱安装在底盘机架的支承座上,动力系统中的消声器安装在底盘机架的中下方,液压系统以及操控台安装在底盘机架前端;操控台具有工作离合器,所述工作离合器包括张紧拉杆、脱粒离合张紧弹簧、张紧调节拉杆,所述脱粒离合张紧弹簧设置在所述张紧调节拉杆下方,所述脱粒离合张紧弹簧连接所述张紧调节拉杆和所述张紧拉杆......”
证据 9 是一件安徽省凤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2)皖阳公证字第 182 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是江苏农机企业生产的履带自走全喂入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的拆解与封存过程。证据 9 的公证书中提供了凤阳县农机管理局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和购机发票、机器铭牌;由此可知,该联合收割机的生产厂商为请求人江苏农机企业,出厂时间为2013年 04 月,机主在2013年05月28日已经完成购机并且申领了农业补贴。
我方主张,首先,证据 9 中所拍摄的联合收割机至少于联合收割机发票开票日期 2013 年 05 月 12 日之前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该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 9 中所反映的结构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其次,证据 9 的公证内容为江苏农机企业生产的履带自走全喂入式谷物联合收割机某型号的拆解与封存过程。证据 9 的公证书中提供了凤阳县农机管理局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和购机发票、机器铭牌;由此可知,该联合收割机的生产厂商为请求人江苏农机企业,出厂时间为2013年04月,机主在2013年05月28日已经完成购机并且申领了农业补贴。我方认为证据9中的发票时间为公开销售时间,发票上的出厂编号、发动机号、规格型号与设备铭牌相关联。
经审理对比,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9 的区别在于:(1)证据 9 未明确公开动力系统和液压系统的设置位置,即“动力系统中的柴油机安装在底盘机架的前横梁和中横梁上,动力系统中的变速箱安装在底盘机架的支承座上,动力系统中的消声器安装在底盘机架的中下方,液压系统以及操控台安装在底盘机架前端”;(2)证据 9 未明确公开套管与工作离合器手柄、挂耳的连接方式为焊接,即“所述套管焊接在所述工作离合手柄上,所述挂耳与所述套管焊接连接”;(3)证据 9 未明确公开限位装置的设置,即“所述连接框的一端安装有所述限位装置”;(4)证据 9 未公开弧形块和所述张紧调节拉杆,以及张紧拉杆和所述张紧轮组合的连接方式为通过连接叉连接,即“第一连接叉连接所述弧形块和所述张紧调节拉杆”“所述第二连接叉设置在所述张紧拉杆下方,所述第二连接叉连接所述张紧拉杆和所述张紧轮组合”。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动力系统的相关部件、液压系统以及操控台相关位置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柴油机安装在底盘机架的前横梁和中横梁上,变速箱安装在底盘机架的支承座上,消声器安装在底盘机架的中下方,以及液压系统、操控台安装在底盘机架前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焊接方式将套管与工作离合手柄和挂耳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在联合收割机中设置限位装置用于对工作离合手柄限位、并将其位置具体设置在连接框的一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采用连接叉作为连接件连接两个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设置第一连接叉连接弧形块和张紧调节拉杆,采用设置在张紧拉杆下方的第二连接叉连接张紧拉杆和张紧轮组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9 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